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寬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子寬處有期徒刑肆月,孟繁皓處有期徒刑肆月,高振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現已全部認罪,且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均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張○A而無法洽談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就被告孟繁皓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且被告楊子寬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於和解書中同意原諒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是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子寬因不滿告訴人張○A未能清償賭債,為向告訴人張○A催討債務,而夥同被告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告訴人張○A、陳○○、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侵害告訴人張○A、陳○○及被害人張○之人身自由,兼衡被告楊子寬、孟繁皓、高振文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時原僅承認對告訴人張○A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否認對告訴人陳○○、被害人張○剝奪行動自由,後於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已取得告訴人陳○○之原諒並達成和解,因未能聯繫告訴人張○A而無法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子寬:大學肄業;被告孟繁皓:大學畢業;被告高振文: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寬:需撫養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被告孟繁皓: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飲料攤,現與父母及小孩同住;被告高振文: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孟繁皓於上訴理由雖請求予以緩刑,惟查,被告孟繁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孟繁皓於犯罪後之偵查、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對告訴人陳○○、被害人張○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雖已取得告訴人陳○○之原諒,然並未能與告訴人張○A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孟繁皓已對本案犯行深切反省,而就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