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5年度執字第6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製作,並於5月2日發文定於6月6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利息債權482,104元,該債權全部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因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有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由原告於73年
6月25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74年4月30日、5月31日,票號分別為939864、939868,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與被告於另案即宜蘭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字第9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由原告於74年7月7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另案同意書),兩者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被告既已於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完畢,被告即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執系爭20
0萬元之本票而重複受償。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並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抵押債權400,000元及其利息債權482,104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款執行費3200元及「次序3」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400,000元及其利息482,104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受償之債權與本件系爭20
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筆債權,且此非同一筆債權之事實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2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其空言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200萬元本票與於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所執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另案同意書,兩者所擔保係屬同一債權,被告已無法參重複配受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查,原告前於92年5月間即曾以其已清償被告執有之系爭20
0萬元本票債權完畢為由,向本院訴請塗銷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17-1、17-2、19-4等3筆土地(下稱另案17-1等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20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裁定認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原告對該事件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訴訟事件簡稱前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200萬元本票,已於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完畢一節,業經前訴訟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2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詳為調查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
351-360頁),可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妻 吳林月 里為擔保債務人甲○○(上訴人)積欠債權人乙○○(即本件被告)、 李財福陳正美 之債務,因而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大金面小段53、56-3、94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72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20日止之抵押權予乙○○、李財福及陳正美等3人(債權範圍依序為2/5、1/5、2/5),並於74年12月11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其後乙○○等3人以上訴人向渠等借款200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宜蘭地方法院76年度拍字第177號),並以上訴人於74年7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持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之妻 吳林月里 之上開抵押物,而該同意書並未提及有關因合建糾紛而達成之和解(本票)債務,嗣上開吳林月里之土地經拍定後,被上訴人乙○○、李財福及陳正美等3人共計200萬元之債權確已受到清償等情,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甲○○於74年9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00頁)。自吳林月里並未針對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及上訴人於74年9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甲○○向乙○○、李財福、陳正美君借得新臺幣貳佰萬元……』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乙○○、李財福及陳正美於上開宜蘭地方法院受償之債權,乃甲○○積欠之借款,而與系爭3筆土地係擔保73年6月25日之和解債務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李財福及陳正美於宜蘭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系爭和解債務200萬元一節,即非可採」等語(見上開判決第
9至第10頁)。由此可見,本件與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均相同,即均係:被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與於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擔保同一債權?且上開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程序中,亦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之言詞辯論程序,且前訴訟判決亦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依據前揭說明,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與於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擔保同一債權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即有違誠信原則,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與於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係擔保同一債權,且被告已於宜蘭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完畢,無從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重複受償,並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及應予剔除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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