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陳碧霞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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