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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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己○○壬○○辛○○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七二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呂許阿葉 之繼承人甲○○、乙○○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
2月10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己○○、壬○○、辛○○、庚○○、戊○○人五人為被告,因該五人均為呂許阿葉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58至第162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訴訟中追加被告一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辛○○、庚○○、戊○○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7年3月5日因法院拍賣取○○○鄉○○段海口小段72-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鄰2號),為無權占有,其雖以具有地上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但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之設定其所述並不實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鄉○○段海口小段72-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乙○○、己○○、壬○○、辛○○、戊○○則
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鄰2號建物,其所坐落土地係源自日據時代72番地,嗣後不知何時分割○○○鄉○○段海口小段72-36、72-37、72-124、72-125地號4筆地號,自被告祖先設籍於此已歷經六代,被告承襲至今,且系爭土地原先為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呂梭 與其5個兄弟共有,於當初系爭土地拍賣時,當然應有優先承購權,被告等自日據時代對系爭土地即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等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鄰2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甲○○、乙○○、己○○、壬○○、辛○○、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185頁),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並有97年12月24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房屋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蘆地測字第0970010815號函文、97年7月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7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堪認定。
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㈡被告就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時,是否已具有優先承買權?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權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上權設定之記載,而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以來,除於84年10月13日曾經設定登記他項權利予原告外,直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並無其他權利設定之登記(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被告所提之地上權登記證明,亦未載明該權利所登記之地號,其上所載登記時間為38年間,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自第72地號分割出(見上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無法得出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之事實。且依被告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其日時陳述:「(法官問:抗辯有優先承買權依據為何?)我房子本來有登記地上權,後來分割以後,地上權就變成登記到72之37地號的土地範圍去了,72之36地號土地就沒有地上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亦自認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即使被告所述其家族自日據時代即已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為真實,尚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時效取得或法定地上權等法定要件,並踐行相關程序,始得取得地上權,非謂居住其上即必然取得,故被告空言抗辯,不足可採。
㈡被告就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時,是否已具有優先承買權?
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土地原是其祖父即訴外人呂梭與其兄弟共有,之後呂梭將坐落其上房屋移轉給被告母親,現為被告等所繼承,故被告等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抗辯。惟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至拍賣前,被告從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一部;拍賣時,其共有人分別為訴外人 陳金源 等6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所稱之呂梭等6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349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且依被告於9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其日時陳述:「(法官問:抗辯對於系爭72之36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依據為何?)因為72號番地,在民國二十八年日據時代我的祖父就有五分之一的持分,後來被我叔公 陳福來 過掉了,及五分之一的持分移轉給我的叔公陳福來,是在我祖父時代移轉的,所以在我父親時代就沒有該筆土地的持分了,但那時候我們有分家,我們分到系爭海口一鄰2號的房屋,至於土地五分之一的持分就移轉給我叔公。(法官問:72番地與本件系爭72之36號土地有何關係?)72號番地是後來在民國七十幾年才分割出來為72之36、37、124、125等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及第200頁),亦自認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既於分割前、分割後至拍賣時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其就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存在,已於上述,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優先承買權之依據,則依上開規定,其無優先承購之權,堪可認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所有權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時,占有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利,或其占有權利於斯時已歸消滅而言。原告為系爭72-36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72-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