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甲○○
辛○○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
九一○點四平方公尺,地目: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五五點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八平方公尺)由中華民國取得(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㈢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四一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己○○、丙○○、丁○○、戊○○取得,並依被告乙○○、己○○各三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九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己○○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負擔二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910.4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己○○各8分之1、被告丙○○、丁○○、戊○○各24分之1,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己○○、丙○○、丁○○、戊○○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稱:同意分割,但請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就系爭土地同意為分割,而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幾經修正後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其中被告乙○○、己○○、丙○○、丁○○、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均經彼等陳明在卷,是原告最終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變價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與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為變賣分割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變賣分割,並無所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北側毗鄰道路,現遭第三人占有使用,另被告乙○○、己○○、丙○○、丁○○、戊○○為鄰地同段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公平可採,故以該分割方案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