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1次提列於原審是屬個人名下支出,而第2次提列於原審所要求的是家庭支出,因此將全家5人的總支出一起提列,故金額會不一樣。現階段受景氣影響,加班時數也銳減。而抗告人配偶是建築工人收入一直不穩。所支出之費用總結盧列如下:
1、勞健保費:小孩3名依附抗告人參加健保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41元,配偶自行參加勞健保金額約1,700元。
2、房屋、地價稅:房屋稅1,899元,地價稅851元。平均1個月229元,第2次提列於原審的是1年大約金額,且包含配偶的房屋稅及地價稅。
3、水電瓦斯費用:水費平均1個月442元,電費平均1個月1,658元。收據已附上。
4、房貸支出:前次補正已有提供存摺繳款影本供核實,茲附上繳款明細。每月需繳渣打銀行6,840元、二胎房貸台新銀行4,960元。
5、子女教育費用:此收據因前未將收據保管,抗告人將於本學期註冊後呈請核實,或請本法去函調查。
6、臨時備用金:每月提列1,000元為個人支出,每月提列5,000元為全家5人其他支出。例如:生病看醫生、子女學校其他繳費、交通工具修繕費、或其他不可預期之事的支出,因此,此項費用實在不得不備亦無可先行準備收據。
7、膳食費用:個人1個月約4,500元。
8、通訊、交通費用及民生日用品:個人1個月約2,500元。
9、牌照稅及燃料稅: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平均1個月994元。抗告人近期因無薪假及加班時數銳減,每月可領收入(包含富邦銀行強制扣薪5,100元)30,290元(8月-12月平均)扣除前9項個人支出(24,664元)僅剩5,626元,非前次補正時所列收入(最近5個月薪資單影本),因此抗告人未經更生,經濟生活實無能力履行償還債務之可能。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方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395元,自96年1月起利率按10.88%計算;另抗告人負欠債務之總額約為2,120,87
7元許,而抗告人於現今之薪資收入約為30,290元(且被強制扣薪5,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8月至12月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慶豐銀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於上開協商成立時係以利率10.88%計算,抗告人及相對人慶豐銀行均未衡量抗告人之支付能力,而以協商利率過高之情況協商,而抗告人不無係一時疏慮、無從選擇或迫於現實因素而勉強應允上開協商條件。今抗告人於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後之
96年12月間,以其已無力再為負擔為由而毀諾,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斟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餘地。次按抗告人每月必需支出勞健保費1,541元、房屋、地價稅229元、水費442元、電費1,658元、房貸支出需繳渣打銀行6,840元、二胎房貸台新銀行4,960元、膳食費用4,500元、通訊、交通費用及民生日用品費2,50
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另扶養子女3人,最少亦需支出7,500元以上之金額,則每月需支出約23,000元以上之金額,其月收入僅剩3,000餘元(每月被扣薪5,100元),而上開3,000餘元,雖其支出數額仍有原審爭執其真正,惟如以從寬認定,衡情,似已不足支應抗告人個人之平日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以抗告人之收入似已不足支付銀行之債務,已難期抗告人能確實履行分期攤還銀行債務之能力;抗告人於原審雖未提出相關收據然於抗告聲明已補正及說明,其應斟酌足以影響其履行協商內容有無重大困難,有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達減少其清償債務必要之判斷,原審未及查明,尚有未洽。準此,抗告人是否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非無疑,原審未及詳為調查審認,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尹良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