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98年5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號0000000,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瑞祥┌─────────────────────────────────────┐│本票附表:無利息98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11月3日│25,000元│97年11月18日│0000000││├──┼──────┼───────┼───────┼────────┼──┤│002│97年11月3日│33,000元│97年11月18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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