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贓物犯 周長鴻 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卷附之盜伐案會勘記錄、被害位置圖、照片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查獲之 扁柏木 係在路邊撿拾,非伊所盜伐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羅金龍 、 陳蒼標 ,證明其於原判決所指盜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正在家中用餐等情,惟因原判決已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且係於搬運贓物途中為警查獲之準現行犯,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各該證人,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因於判決之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