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5月29日夜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忠誠路口之「ERIC2」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5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觀察職務報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再犯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並無悔意,參酌本件並未肇事及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