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
99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57巷18號居臺中市○○區○○里○○○路157巷1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不知情之 游芳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8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2段440號前,將乙○○所有放置該處之2只盆栽內之植物及土壤倒出,而竊取該2只盆栽之瓷花盆,得手後以上揭自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路「干城市場」變賣。嗣乙○○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拿取瓷盆2只並變賣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花盆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等語。惟查,被害人乙○○已於警詢中對失竊情節證述明確,且被告向游芳輝借用車輛乙情,復經證人游芳輝證述甚詳。次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盆栽擺放處有土壤及植物被倒出在地,而該土壤、植物倒放處旁復均係栽種茂綠之盆栽,顯係他人所栽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瓷盆中原有土壤及植栽乙情,是被告必有認識到瓷盆屬他人所有之物,其所辯殊不可採。本件復有攝得車牌號碼00—0589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