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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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霖園醫院前,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登記為施水平,下稱系爭機車)停放上開地點,便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龍頭鎖,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99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高坪六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伊於97年6月時,在大坪頂向1位不知名、約20多歲的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的;交付時沒有行照,伊是因為貪小便宜才購買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高坪六街口,為警盤檢查獲,而系爭機車係丙○○於98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霖園醫院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9~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為其於97年6月時,在大坪頂向1位不知名、約20多歲的男子購得云云,惟當時系爭機車尚未遭竊,被告豈有購得系爭機車之可能。又被告對於其購買系爭機車之對象真實身分亦無法交代,衡情,倘非熟識之人,豈有以區區數千元之價格,將價值不斐之機車賤賣他人。再者,被告先稱系爭機車是其於97年6月份買的,為警查獲時云云,經本院質以何以系爭機車尚未失竊即已購得,則改稱距離警察查獲時,其已購買系爭機車2年多,應該是98年購買的云云,所述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前後不一,而無法清楚交代系爭機車機車來源。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係向他人購得之語,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系爭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