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路底之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至當日23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3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金竹路口處,違警攔檢稽查,在現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21至22頁)。
㈡、警員 劉邦明 提出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
㈤、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0月18日23時56分,經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為不合格,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員警誤勾選為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閉雙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