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本案被告甲○○開始駕車之際,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推算約為每公升零點五一七八毫克,已甚接近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又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致與行人劉昱君發生碰撞,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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