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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