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鋁箔紙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員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搜索上址,在該址二樓浴室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取乙○○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