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97年12月底,於網路遊戲聊天室結識綽號「 阿狼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即與「阿狼」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阿狼」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由乙○○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先由乙○○將其所有之照片傳送至「阿狼」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後,由「阿狼」使用「甲○○」之個人資料,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書1枚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將乙○○之相片列印於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甲○○」之印章1枚後,於98年1月底,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乙○○;㈡乙○○即於98年2月12日,持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1枚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冒用甲○○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戶,並提出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復接續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印文共5枚,並提出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辦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偵辦詐欺案,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調閱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發現開戶人甲○○身分證照片,與甲○○本人身分證照片不符,經將開戶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指紋鑑驗比對確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存檔乙○○指紋卡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㈣被告偽造「甲○○」名義製作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
㈤臺灣銀行宜蘭分行98年3月20日宜蘭營密字第09850007161號
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63682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
㈦被告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開戶時拍攝之檔案照片。
三、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中
央健保局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針對意圖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
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本件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部分,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供參)。核被告乙○○持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銀行申請開戶,並於存款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再持向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前開行為,⑴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⑵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犯罪事實㈡中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甲○○」印章後,進而於存款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接續偽造存款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詐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被告分別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偽造「甲○○」之印文5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自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二│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三│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四│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之「游│││玉菁」印文壹枚│├──┼───────────────────────┤│五│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及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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