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告 趙婉鈞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葉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告 陳婉瑜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複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附移轉管轄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兩造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原告於民國95年與訴外人 林正哲 (兩人離婚判決已確定)認識交往,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9年2月赴美待產,於同年5月16攜子返臺與林正哲同住。兩造係就讀美國大學時期同學兼好友,被告經原告介紹,始認識林正哲,被告明知林正哲係原告配偶,竟趁原告赴美待產期間,與之密切交往,進而約會。林正哲時常因被告電聯,而於下班返家後藉故外出動輒1、2小時、甚而半夜1點多始返家,致夫妻迭生爭執。兩人甚於100元旦共約跨年,而於同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園飯店777號房共處一室、衣衫不整,被告與林正哲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認原告與林正哲婚姻破綻事由為兩人婚外情,故被告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林正哲所請求之1百萬元,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而為,與本件請求權相異;而被告、林正哲之侵權行為各自獨立,故被告辯稱:原告已自林正哲受領100萬元,已無損害一節,依法無據。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高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1號案件當事人為原告與林正哲,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非同一,故被告自不受該判決拘束,且其與林正哲間無婚外情。兩人於100年1月1日之共處一室,係因原告未得林正哲同意,逕攜子返回娘家居住,經林正哲要求偕子返回兩人住所,原告仍置之不理,故林正哲始臨時決定至高雄跨年,並順向被告一抒妻兒未歸之胸中苦鬱,被告當時確未逾越朋友界線。林正哲於上開高院案件之第一審開庭所陳:與被告私下約會一語,係指兩人有單純來往之意,非指外遇或婚外情。
二、縱認被告有婚外情行為,其與林正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於上開離婚訴訟案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林正哲取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依實務所認定通姦案件之損害賠償數額,多未逾30萬元,則在本件僅有婚外情行為,而無法證明有通姦之情,被告縱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遠低於30萬元,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林正哲既悉數給付100萬元,已填補原告損害,其不得再為本件重複請求。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與林正哲結婚,原告於99年2月赴美待產,於同年5月16日攜子返臺與林正哲同住;兩造係舊識,被告經原告介紹,始認識林正哲;原告與林正哲婚後迭生爭執;被告與林正哲赴高雄跨年,兩人於同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園飯店777號房共處一室,原告嗣對林正哲提起離婚及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及高院判決林正哲應給付原告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確定,林正哲業悉數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1號歷審卷核閱屬實,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正哲婚外情致兩人離婚,被告應受高院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抗辯與林正哲無婚外情;被告則辯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不同一,無爭點效適用;被告與林正哲無婚外情;縱有婚外情,原告損害已獲填補,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林正哲有無婚外情一節,被告是否受高院判決理由中判斷即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有無婚外情之侵權行為;原告受領林正哲100萬元後,仍否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爰分敘如下:
㈠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同年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院判決理由中固認定:上訴人(按:指林正哲)就兩造(按:原告與林正哲)判決離婚有過失,其事由為與被告之婚外情…上訴人與被告婚外情狀況,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見該判決第14-15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然被告既非前訴訟當事人,未得在該訴訟盡其主張舉證、攻擊防禦之訴訟活動,自不得令其受高院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否則無異對其產生突襲而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高院判決所為其與林正哲婚外情肇致兩人離婚之認定拘束云云,於法洵屬乏據,委無足憑,故本件即不受該高院判決理由內判斷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林正哲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華園飯店777號房共處一室,被告當時頭戴浴帽,裸露肩膀及背部,身體僅裹浴巾,從廁所內走出,林正哲身著襯衫及牛仔褲,然襯衫僅胸部之鈕釦扣上,其餘鈕釦均未扣上,而袒露部分腹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攝影翻攝照片存卷為徵(上揭高院卷第150頁、229-229頁),足認被告明知林正哲係原告配偶,竟毫不避怯其目光,在林正哲面前,坦然裸露部分身體,而與之共處一室,堪認兩人顯有逾一般異性正常交誼之交往關係;次酌以林正哲於上揭高院案件第一審離婚訴訟開庭時亦自承:伊私下與被告約會,係從結婚後開始,從原告生完小孩,伊與原告回國後,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佐,而林正哲上述應答,亦經高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84號卷第7頁背面、高院卷第274頁背面),堪徵被告與林正哲確有逾一般異性正常交誼之交往關係,故被告所辯:林正哲其時係不解法官詢問意涵,始有誤答;被告與林正哲無逾矩行為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被告上開袒露部分身體,與原告前配偶親密共處一室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裸露部分身體與林正哲共處一室之行為,已損及原告與林正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肯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與林正哲共赴高雄飯店房間相約跨年之行為,及兩造為舊識,因此所致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次衡 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薪資條(本院卷第60-61、78-80、99頁)等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加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㈡被告另辯以:原告業自林正哲取得100萬元,已無損害,
不得再向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索賠云云,惟查:原告另案向林正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第2項,有高院判決存卷為徵,即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痛苦,而原告本件係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痛苦之請求,兩者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尚無足取。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