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93號再審原告 吳國忠 上列原告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土地紛爭事件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的價額236,250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
二、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