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紛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吳慶隆
吳靜如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 上訴人 吳慶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上訴人 陳秉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紛爭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2054地號,下稱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
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詎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同段8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2056地號,下稱837地號土地),占用位置係在832地號與837地號土地交界處,即靠龍山路之三角地,另系爭建物南面4吋磚牆亦占用837地號土地。爰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83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83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係伊向訴外人林福珍之第三代所購買,伊購入後並無增建或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837地號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837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法官從無與上訴人到現場觀看調查,地政事務所亦只在系爭建物屋頂及837地號土地之馬路邊測量,不知是否可確定地籍圖面積。依照重測前之地籍圖,系爭建物是有占用837地號土地,此案甚為繁瑣,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甚為不妥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系爭土地業經重測,重測後832地號土地減少0.33平方公尺,
837地號土地則增加0.67平方公尺,伊之土地面積減少怎麼可能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原審法官有囑託地政事務所鑑界,伊於97年間購買時亦有鑑界,上訴人並到場簽名,系爭建物均無越界情事。伊興建房屋時因為怕有糾紛,故原有牆壁並未拆除,僅就矮牆加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83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相鄰之83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4頁、第97-101頁、第143-1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837土地乙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原審曾於108年8月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建物有無占用837土地,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外緣位置(屋簷滴水線)並無逾越地界使用837地號土地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6日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186頁、第193頁)。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測量,係在系爭土地引用106年重測公告控制基準點,以Leica3秒讀全測站測距經緯儀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之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及法官指示施測之屋簷滴水線點位,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依據該所保管之地籍圖資,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據以製成鑑定圖,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9215號函附卷可佐(見二審卷第51頁)。衡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乃職司土地及建物測量、複丈及地籍登記等業務之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就本件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其使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資料之精密度甚高,其方法復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堪認前揭測量結果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並證明前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僅泛稱原審法官未在現場觀看調查,或空言質疑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堅稱系爭建物有越界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地籍圖重測後,已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重測登記完畢,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故重測前之地籍圖已非現行有效之地籍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重測前地籍圖有占用837地號土地乙節,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依上訴人陳報主張之占用面積
計算後,於108年6月10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50元,並已確定在案,有107年度補字第1356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甚為不妥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經測量後,既未占用上訴人共有之837地號土地,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本件有測量錯誤或系爭建物確有越界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妨害排除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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