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請人 賴美玲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信用卡而積欠債務,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每月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9,786元,共分60期,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月7月份止,即未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頁、第87頁),堪以認定。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酌者,係毀諾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要件,及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
聲請人主張因工作狀況不穩定,薪資收入不足,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9,786元,故於96月8月間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與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時,其收入為每月2萬3,
000元,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當時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則依9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4,88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00
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萬4,881元後,僅餘8,11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以支應上揭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毀諾未依前置協商方案履行,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㈡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為2萬3,100元,並提出薪資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查聲請人107年度之全年度總所得為14萬3,283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2萬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為膳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與家人共同分擔)5,750元、交通費1,280元、水電瓦斯費82
5元、手機及室內電話費1,030元、網路有線電視費282元、勞健保費833元、其他日常支出1,000元,共計1萬8,50
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其他相關單據、薪資袋扣款明細及房租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
117頁至第125頁),衡以聲請人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0
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核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400元。查聲請人母親程○蘭,現年60歲,名下無任何資產,106、107年度所得各為12萬2,465元、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母親程○蘭已屆高齡,無穩定工作及其他所得,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其與兩名兄弟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渠等分別負擔8,000元、7,000元。因聲請人收入較低,故每月負擔較少扶養費用等語,是本院審酌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兄弟分單之金額等各項因素,認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應酌減為3,500元為宜。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承上,以聲請人現行每月所得2萬3,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2,0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3,500元=
2萬2,000元),僅餘1,100元,顯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所約定之每月9,786元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且聲請人目前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亦達百餘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財產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毀諾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