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彩鳳 代理人 林家綾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
1、聲請人應提出下列資料:
(1)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107年4月起迄109年4月止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登最新餘額),如有已提出之存摺影本即毋庸重複提出。
2、聲請人子 陳禹明 已成年,請聲請人說明陳禹明有何應受扶養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主張現須支出房屋租金,聲請人應說明租屋處之所有權人與聲請人有無親屬關係?如有,係何關係?並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之債務人已繳付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