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書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何書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何書恒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4時49分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與 黃鎂瀞 所騎乘、後載 黃鐘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黃鎂瀞、黃鐘珉受傷,經警查獲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且已繳交罰鍰在案,然異議人所考領持有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如未予區分而逕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異議人無法繼續工作,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提及,惟其餘處罰項目與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上開時、地,異議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超過規定標
準之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與黃鎂瀞所騎乘、後載黃鐘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黃鎂瀞受有手腳擦傷;黃鐘珉受有腳、額頭、嘴唇擦傷之傷害(未驗傷),經警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已繳納完畢),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5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已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換言之,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見解)。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見解)。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有明定。
2.查異議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駕駛小型車,然其現實上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上開說明,依法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倘逕行吊扣異議人現實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職業駕駛人駕駛聯結車營生之結果,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重大影響,採此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難認妥適。而本件原處分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已有未臻明確之處;又異議人本件違規時所駕駛者既為普通小型車,依法僅應受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吊扣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維持生計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且與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悖,自有違誤。
3.從而,原處分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顯違反裁決之明確性及利益失衡之未合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執行層面之克服方式,業如前述),以資明確。
㈣關於罰鍰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部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且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涉犯刑罰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既未附加其他對異議人財產造成不利益支出之負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此部分並無違誤。
㈤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此部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未區分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遽予裁罰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