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柏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蔣柏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20、21時許,高雄市義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二路口之鼎山家樂福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得而持有之。嗣蔣柏麒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盤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8公克與0.268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柏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0648)、台灣檢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339)2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蔣柏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蔣柏麒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20時、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785公克與0.27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78公克與0.2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3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339)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壹│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共計:0.785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0.78公克│├──┼────────┼───┼────────────┤│貳│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共計:0.273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0.268公克│├──┼────────┼───┼────────────┤│叁│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蔣柏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段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柏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6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8、9時許,高雄市義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蔣柏麟 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盤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5公克)而持有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柏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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