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林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 小新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謝廷懋江語庭賴意新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陳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助使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 謝近懋 、江語庭、賴意新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俊林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分別造成被害人謝廷懋新臺幣(下同)2萬7363元、江語庭2萬9978元、賴意新2萬9988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學歷為專科肄業、現從事馬達油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46號被告陳俊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 牛挑灣 129之2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成人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0年3月24日,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謝廷懋、江語庭、賴意新詐稱:之前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云云,使謝廷懋、江語庭、賴意新均陷於錯誤,遂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廷懋於同(24)日21時47分許,轉帳匯款2萬7,363元至上開帳戶中;江語庭亦於同日21時49分許,轉帳匯款2萬9,978元至上開帳戶內;賴意新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中。嗣謝廷懋、江語庭、賴意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語庭、賴意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俊林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中之供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3月24日,因缺錢使用││││,經由報紙得知可以用證件借││││款,而在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男子,實際拿到7││││千元,事後即聯絡不上「小新││││」,我也是被騙云云。││││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法聯││││絡之人,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3.參以近來犯罪集團之作案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該等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犯罪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謝廷懋、賴意新、江│證人謝廷懋、賴意新、江語庭分│││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事實。│├──┼───────────┼──────────────┤│(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行100年5月2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提存明細表1份、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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