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壹組(含彈匣壹個,槍號:SP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張國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5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無水寮某寺廟,因綽號「池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交付其保管向其借錢,張國城遂在交付「池仔」借款新臺幣1000元後,將「池仔」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但仍得作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瑞士SIGSAUER廠SP2340型口徑
0.4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組,(含彈匣1個,槍號:SP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受寄藏放於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鳳梨園內,直至100年8月16日始又變更藏放地點為其友人 王國偉 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182號11樓之2之居所。嗣於100年8月17日將其所寄藏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攜出並藏置在質隨身手提袋內,而經警持拘票對張國城執行拘提時,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嗣經採樣鑑驗試射2顆),另於同日經警持搜索票於王國偉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182號11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瑞士SIGSAUER廠SP2340型口徑0.4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主要零件1組,(含彈匣1個,槍號:SP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1382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P13頁至第15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正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海巡署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70頁、第74頁、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7日警鑑槍字第138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8張、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7日警鑑槍字第139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8張、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4頁)、100年槍保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13826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3張(見偵二卷P13頁至第15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槍枝、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借款予「池仔」方受寄取得扣案槍、彈、槍枝主要零件供作抵押,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扣案槍彈係為受寄代藏,供「池仔」隨時還款取回而暫為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5顆、槍枝主要零件1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槍枝1支、子彈5顆、槍枝主要零件1組,已足認具有相當潛在之危險,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任意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組,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教育程度不高,持槍未傷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患有口腔纖維化,有正當之職業及正常之家庭,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質之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槍枝主要零件1組(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試射2顆制式子彈,均已因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院100年度院總管字第34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手機2支、晶片卡1張、紙袋1個),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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