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
第2065號第206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晨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第裁32-U00000000號、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晨昀(原名 林海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6時53分許、100年4月11日中午12時49分,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分別在高雄港過港隧道內(高雄往旗津、旗津往高雄、旗津往高雄)機車道,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U00000000號、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第裁32-U00000000號、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前揭裁決書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於100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之前住○○區○○道過港隧道內時速是限速50公里,99年搬到小港,惟100年4月因工作而途經過港隧道,不知時速限制改為40公里,過港隧道內有斜坡,平時不加油已不止40公里速度,另此40公里限速導致眾多民眾投訴詬病,經新聞報導後,過港隧道的時速限制改為50公里,異議人認為事後更改限速,對之前因40公里而遭罰之民眾是不公平之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
9日上午6時53分許、100年4月11日中午12時49分,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分別在高雄港過港隧道內(高雄往旗津、旗津往高雄、旗津往高雄)機車道,因行車速度55公里、57公里及54公里,超過該地最高速限40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年11月7日高港警行字第1000100665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暨雷達測速照片3紙附卷可考,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堪以認定。
㈡又過港隧道於南孔(旗津往高雄)入口前及北孔(高雄往
旗津)入口前均設有「40」及「前有機車測速照相」之速限標誌(99年12月設置),並於南孔入口設有明顯之標示牌「100年4月1日開始拍攝舉發請依限速行駛以免受罰」(100年2月底設置),及北孔入口前地面設有「速限40」之標誌,並於過港隧道南、北孔機車道1,100公尺(隧道中段)處設有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2組,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00802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1年2月10日高港警行字第1010100057號函文、100年2月24日高港警行字第1000100091號函及高雄市旗○○○鎮○○○○道限速標誌照片3張、高雄市○鎮○○○○○道入口處現標誌照片3張附卷可憑。顯見過港隧道無論南孔或北孔入口前,均有明確速限標誌及機車測速照相之警示。
㈢至異議人認之前過港隧道時速是限速50公里,不知道時速
改成40公里,且其後速限又改回50公里,因認其於速限40公里時超速被罰有所不公部分: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本件過港隧道於異議人100年4月間違規當時,在南孔
及北孔入口處,均設有速限「40公里」及「前有機車測速照相」之標誌及警示牌,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即隧道中段1,100公尺處,均各有1,100公尺之距離,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在適當距離設置限速標誌,尚無明顯之瑕疵。而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過港隧道,竟對上開明顯標示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未見未聞、毫無知悉,而辯稱依照自己印象中之限速50公里加以行駛,實在無足憑採。況且遭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拍照取證時,為能清晰拍攝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均會有明顯閃光,違規車輛即能因此知悉遭違規取證,而於其後更加小心謹慎,乃異議人竟於4月9日違規經拍照採證後,仍持續於
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7日在同一地點超速行駛。在在顯見異議人明知當時過港隧道速限為40公里,而仍多次以高於前揭速限之5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超速違規。
⒊至於過港隧道後因隧道內高溫潮濕、廢氣污染等不利行
車環境,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遂於100年7月6日公告將過港隧道機車道速限由40公里/每小時上修至50公里/每小時,並根據上開限速之修正而改設配合速限50公里之標示牌,及回溯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1年2月10日高港警行字第1010100057號函文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年7月6日高港埠隧字第1000010933號公告附卷可憑。顯見主管機關原係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分別視需要增設、訂定不同之速限標誌,亦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並無何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至其後因別有考量,而將原本速限加以提高,並非表示原本之速限即有違法之處,亦難因而回溯認定超過原本速限之違規即因此免罰,更何況異議人前揭行駛之55公里、57公里及54公里時速亦超越上修後之50公里速限。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一般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各1,500元罰鍰,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