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3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書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3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書恒(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4時49分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黃鎂瀞 所騎乘、後載 黃鐘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黃鎂瀞、黃鐘珉受傷,經警查獲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後段規定,即若肇事致人受傷情形者,仍應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此抗告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反而,原審將抗告機關之原處分撤銷,並改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書恒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4時49分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與黃鎂瀞所騎乘、後載黃鐘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黃鎂瀞、黃鐘珉受傷,經警查獲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且已繳交罰鍰在案;然受處分人所考領持有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如未予區分而逕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受處分人無法繼續工作,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第68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該項規定係指憑證駕駛他級(次級)車輛,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持用一般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等相類情形,且此規定於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例並無適用之空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超過規定標
準之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黃鎂瀞所騎乘、後載黃鐘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黃鎂瀞受有手腳擦傷;黃鐘珉受有腳、額頭、嘴唇擦傷之傷害(未驗傷),經警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1萬9,500元(已繳納完畢),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5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受處分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於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確係以其所領有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然目前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管理,係採「一照主義」,即監理機關將駕駛執照分為下列二大類:1.汽車駕駛執照類:A、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B、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C、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D、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E、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F、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G、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H、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I、國際駕駛執照。2、機車駕駛執照類:A、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B、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與C類同級)。C、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D、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種分別僅持有各車種最高類駕駛執照(例: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準此,中華民國國民及境內居留之外國人僅得持有取得高一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是本件受處分人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不會再有同類其他汽車之駕駛執照;又如上所述,其既因酒後駕駛肇事致人受傷,則依上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先不予吊扣駕照,而僅先記違規點數5點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自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既均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㈣至於受處分人雖異議聲稱:伊酒後駕車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如未予區分而逕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異議人無法繼續工作,影響生計,請求免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惟受處分人既確有上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交通監理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受處分人所述生計困難,縱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裁量權限,其依法裁處,核無不當,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裁定未察,竟誤予撤銷原處分,自有違誤。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