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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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惠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7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5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黃惠菁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現在都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40480ng/m
l,有該公司100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7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更定累犯之刑為5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黃惠菁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4
68號9樓之1現居高雄市○○區○○路2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7日經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屆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3月
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98之29號前,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菁於警詢中之供│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述。│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5時│││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L專-0000000)。│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專-000000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