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文
廖偉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支沒收。
廖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鴻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廖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由黃鴻文騎乘機車搭載廖偉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由廖偉婷在工廠外把風,黃鴻文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支,從已無放置玻璃窗或其他遮蔽物阻隔出入之窗口橫跨入工廠內部,再用上開乙炔切割器連接工廠內放置之氧氣瓶,切割置於工廠內之天車軌道,以此方式竊得切下之天車軌道2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工廠負責人 張乃左 路過巡視,發現工廠內部有因切割天車軌道產生之火光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適為在工廠外把風之廖偉婷察覺,並立即從上開窗口入內通知黃鴻文,但2人仍未及離去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黃鴻文切下之天車軌道2塊、黃鴻文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支(嗣經警發還黃鴻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鴻文就其持乙炔切割器進入上開工廠行竊,切割工廠內之天車軌道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被告廖偉婷固坦認當日曾與黃鴻文一同前往上開工廠,於工廠外等待黃鴻文,並於發現警察到場時,進入工廠告知黃鴻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黃鴻文只說要進去拿東西,其不知黃鴻文係進去工廠裡面竊盜,並未幫黃鴻文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鴻文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廖偉婷前往前揭
工廠,於被告廖偉婷在工廠外下車後,即持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進入工廠切割工廠內之天車軌道,且業已切斷2塊可放置於機車上攜帶離去之天車軌道,並將該切斷之2塊天車軌道置於身旁等情,業經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警卷第4-6頁、偵卷第4-6頁、易字卷第49-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31頁、易字卷第44-47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將扣得天車軌道發還張乃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14、10、32頁)、及被告黃鴻文、廖偉婷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易字卷第68-69頁)附卷可稽,並與被告廖偉婷供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鴻文既已將天車軌道切斷2塊,並將之置放於身旁,且切斷之天車軌道大小為可放置於機車上攜帶離去之比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2頁),堪認該2塊天車軌道業處於被告黃鴻文之控制範圍內,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黃鴻文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業已既遂,應足認定。
㈡另被告廖偉婷於前揭工廠外等待黃鴻文時,曾走到工廠窗口
要求被告黃鴻文載其回去,嗣因見警察到場,而進入工廠內通知黃鴻文等情,亦為被告廖偉婷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易字卷第62、6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載 廖偉婷到達工廠後,便先讓廖偉婷下車要她等一下,之後直接走進工廠內,該工廠之外觀像廢工廠,當時無人在附近或裡面工作,廖偉婷後來有過來要伊載她回去, 伊有 跟廖偉婷說要去拿1塊鐵,之後警察前來時,廖偉婷曾進入工廠告知伊有人來了等語(易字卷第55-56頁),是被告廖偉婷確曾於警察據報到場時,進入工廠內通知被告黃鴻文前情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廖偉婷固辯稱黃鴻文僅告知欲進去拿東西云云,然該工廠之外觀既如被告黃鴻文所稱類似廢工廠,且當時無人在內工作,如被告黃鴻文係欲進入工廠撿拾遭人廢棄之無主物,其大可直接騎乘機車載廖偉婷一同進去工廠,而無放廖偉婷一人獨自待在工廠外之理,是被告廖偉婷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黃鴻文自承廖偉婷走到窗邊要求伊載其回去時,伊曾說要拿1塊鐵,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廖偉婷應知悉被告黃鴻文進入工廠之目的乃為行竊;況被告廖偉婷於偵查中曾自承:其聽到有人來,就叫黃鴻文先將工具關起來,因為他會聽不到,之後黃鴻文就將工具關起來,警察便進來了等語(偵卷第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來的時候,其爬窗戶進去告訴黃鴻文,因為黃鴻文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東西很吵,其在外面喊他聽不到,所以其便跑進去跟他說等情(審易卷第23頁),益徵被告廖偉婷早已知悉被告黃鴻文係進入該工廠利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竊取財物,始會於員警到場時進入工廠通知黃鴻文。是故,被告廖偉婷早已知悉被告黃鴻文係基於行竊之目的進入該工廠,並在察覺警察到場後,有入內通知被告黃鴻文之把風行為乙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廖偉婷之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黃鴻文雖係經由上開工廠之窗口進入工廠內部行竊,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廠有1個窗戶沒有鐵窗,但伊有用棧板擋住,當天渠從窗口進去時,棧板已經被推倒在地等語(易字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告訴人既已證稱工廠內有1窗口已無鐵窗,且告訴人用以遮擋之棧板亦已遭人推倒在地,足認該窗口已不具備阻隔出入之功能,非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門扇」。至於推倒上開棧板者究為何人,因被告黃鴻文否認係其所為,並稱:伊係從旁邊的窗口進去,當時該窗口沒有鐵窗、沒有玻璃也沒有東西遮住等語(易字卷第48頁),而衡諸常情,因該工廠已無營運,平日亦無人在該處工作,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該工廠之前便經常遭竊等情(警卷第31頁),是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放置之棧板於被告黃鴻文入內行竊前即已遭人推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棧板確係被告進入工廠時所移開者,準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鴻文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鴻文持以行竊天車軌道之乙炔切割器既能將鐵製之天車軌道切斷,是倘持之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黃鴻文、廖偉婷持上開乙炔切割器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鴻文、廖偉婷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鴻文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黃鴻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持乙炔切割器割斷他人之天車軌道予以行竊,欲將之變賣獲利,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黃鴻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省悟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廖偉婷年僅20歲,係因與黃鴻文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在外為黃鴻文把風,且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廖偉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偉婷量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審酌被告廖偉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紀甚輕,社會經歷較為不足,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及告訴人已表示不欲求償之情(易字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考量被告廖偉婷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廖偉婷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支,乃被告黃鴻文所有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鴻文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易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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