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WKIM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WKIMNEE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AWKIMNEE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靜君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己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居住所,且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為保全被告,以利日後之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程序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6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面臨此刑罰制裁,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而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云云,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