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游俊哲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游俊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至同月2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游俊哲持有含透明液體狀異丙帕酯成分菸彈2顆,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0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371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游俊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3113號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含有透明液體狀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