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宥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2詐欺案所處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依現有卷證,可知本件受刑人所受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期較短,並參附表編號2詐欺案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已獲此2個月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是本件刑度較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交通過失傷害、詐欺等罪,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及112年1至3月間,並參酌受刑人所為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暨另犯交通過失傷害罪行,及其所為侵害他人之法益程度與各案之犯後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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