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輔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引進契約,委託原告代為申辦「二億重大投資聲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聲請案」,依就業服務法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一二○名,詎被告竟利用原告為其聲請並取得有關向工業局核准函等相關文件後,卻違反契約約定,將外勞引進業務轉與訴外人佳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及訴外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辦理,即將外勞之初次招募委由佳生公司辦理,引進後之外勞管理規章交由力通公司擬具,並按月從外勞薪資扣款予力通公司,足見被告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合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新臺幣三萬元作為乙方國內外業務之損失,絕無異議」。依上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名三萬元之違約金,一二○名共計新臺幣三六○萬元之違約金。本件縱約定違約金略高於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只要在合理之範圍內,法院似亦無由逕予酌減至與當事人實際損害額相等之數額,否則違約金之約定將失去意義。且依照外勞仲介收費標準,原告為被告仲介一名外勞可收取三萬元之仲介費及三年共三萬六千元之服務費,故而被告如未違約者,對每名外勞原告有六萬六千元之利益可得,且原告為此案賠償國外仲介公司新台幣一、九七
七、一一八元,原告所失之利益及損失早已超過約定之違約金甚多,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既已違約,原告爰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另行委任「佳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力通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0八四號函明確函覆該案係由被告公司自行辦理,並未委託他人代辦,且本件佳生公司僅係無償代為送件,亦經該公司負責人 易根生 證述明確,則原告前述主張,或係基於臆測,或無法加以證明,不足採信。又菲律賓勞工主管機關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OverseasEmploymentAdministration,簡稱POEA)於西元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乙份,指稱被告就六十四名工人引進事宜未有任何台灣仲介公司參與,再據被告公司經理 陳玲莉 於庭訊時亦明確證稱沒有透過國內仲介引進外勞,外勞入境的體檢、管理亦是被告為之,更足證本件外勞引進事宜確由被告自行辦理,未曾委任任何國內仲介公司。至外勞 安娜 薪資單上「力通」乙欄係空白,外勞 龍兒 薪資單及證人 克莉絲 庭呈外勞 梅達 薪資單有關「力通」字樣,係因部分外勞在菲國向CourtryBanker借款支付國外仲介Joi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費用,適力通公司極力向被告公司示好,欲爭取下次外勞引進之代理機會,乃同意出面借款予外勞用以償還渠等在菲國之貸款,並由被告公司按月扣薪償還力通公司,非如原告所主張力通公司按月收取外勞仲介費。復因被告自行引進外勞經驗不足,無法因應,力通公司乃主動提供管理規則供被告參考,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力通公司辦理外勞事宜。至有關證人 克莉絲庭 提力通公司傳真至菲國文件及證人 哥多 證稱在菲國即知仲介是力通且入境後係由力通來接洽,因證人克莉絲及哥多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存在,其立場偏頗,應為事前經原告串證後始到庭為虛偽之證言並提供不實之證據。末查,兩造於立約時明確註明由被告委任原告招募外勞一百二十名,原告並未告知可能無法爭取到足夠名額,詎原告僅代為申請到六十四名,且服務態度極為惡劣,被告乃決定自行辦理引進。乃原告竟仍遽引原契約條款請求,顯違誠信原則。再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至於損害之內容及金額之多寡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信函主張遭外國仲介公司追索,然該項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真正。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共計廿八項之多,原告復未就廿八項工作中負擔任何一項,原告竟仍依約請求全部,自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申辦有關製造業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專案之外勞聘僱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引進契約,委託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一百二十名,詎被告以原告為其聲請並取得有關向工業局核准函等相關文件後,未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將外勞引進業務交由原告辦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將外勞引進業務轉與佳生公司辦理,另依據被告之外籍勞工管理規章係委由訴外人力通公司所擬具,可見被告為規避違約將所聘之外勞入境後轉由佳生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力通公司作服務。被告則否認有另行委任佳生公司、力通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辯稱佳生公司僅係無償代為送件,力通公司係向被告示好,欲爭取下次外勞引進之代理機會,乃同意出面借款予外勞用以償還渠等在菲國之貸款,並由被告公司按月扣薪償還力通公司,非如原告所主張力通公司按月收取外勞仲介費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被告究竟有無違約將外勞引進業務交由其他仲介公司辦理。
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有關被告本件外籍勞工申請案,係自行辦理?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及代辦者為何人一節?經勞委會覆稱:被告係委任佳生公司辦理,而被告公司聘僱外勞初次招募申請書上之「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一欄內,載明仲介公司為「佳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蓋有該公司之印章,此有勞委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三四五號函附卷可稽。固原告另聲請函詢被告公司外勞聘僱許可函係由何人辦理時,勞委會以台八十九勞職字第0二二00八四號函復該案係由被告公司自行辦理,並未委託他人代辦,惟依該函所示內容亦難否定被告曾委由佳生公司代為申辦初次招募許可之事實。至佳生公司負責人易根生於本院庭訊時固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我們公司的業務只有幫忙千煒公司向勞委會送件,之後外勞的引進我們公司就沒有再參與了。幫千煒公司送件我們公司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業界為了爭取仲介機會免費為客戶服務的情形是很常見的」、「我們公司在業界中是一間小規模的公司,為了爭取日後的仲介機會,經常會免費幫忙客戶服務」云云,惟本院訊及其可否舉出類似為其他免費送件的公司名稱時,其僅證稱免費送件的公司只有被告這一件,則證人易根生之證詞,已非無疑,且被告就其與佳生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則衡諸常情,佳生公司竟能無故且無償為被告代送初次招募許可申請文件,顯違常理,是證人易根生之證詞,自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佳生公司僅係無償代為送件,要與「委任」或「代理」之情形不符云云。然系爭契約係規範被告不得另行「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與爭契約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無涉,則被告曾委由佳生公司代為申辦初次招募許可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有關外籍勞工之管理如工作條件,薪資發給日、班別、試用、保險、請假、存款、所得稅、生活管理規定、外勞溝通、翻譯、諮詢、糾紛排解、協助處理外勞工作上、生活管理、個人意外事故及家庭重大事故處理,規劃外勞管理辦法並譯成外勞國語文及公司公告之翻譯等,為人力仲介公司為客戶提供之服務要項,此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第十五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七款至明。據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外藉勞工克莉絲到庭結證稱:「去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因與被告有爭執,被告要拿力通公司的規則給我簽,我就跟被告要了一份影本回去看,但並沒有簽」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力通公司為被告所訂立之外藉勞工管理規章附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提出力通公司為其所擬具之外籍勞工管理規章要求所屬外勞簽署之事實。且衡諸該管理規則之內容包括工作守則、工作時間、休假與請假、生活與宿舍守則、薪資、匯款與儲蓄、續約展延、重出入境與解約遣返、安全衛生守則等情,實為人力仲介公司為客戶提供之服務要項,且參諸被告與力通公司間如未有契約存在,則被告公司之勞資間存有糾紛,力通公司豈能得知?又如非力通公司對被告所屬外勞之生活管理等有所認識,如何為被告提供外勞管理規則俾為管理之規範?由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外勞引進後之管理確係交由力通公司辦理等情,可以採信。被告所辯因自行引進外勞經驗不足,無法因應,力通公司乃主動提供管理規則供被告參考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洵非可採。
七、再觀之被告所僱用之外勞安娜、龍兒及證人克莉絲於本院審理時所庭提外 勞梅達 薪資單之明細中均載有支付力通公司款項之記載,有前揭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該薪資單亦不爭執,惟辯稱,有關「力通」字樣,係因部分外勞在菲國向CourtryBanker借款支付國外仲介Joi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費用,來台後確無力負擔龐大利息,嚴重影響工作情緒,乃集體開口向被告預借薪資,恰巧力通公司極力向被告公司示好,欲爭取下次外勞引進之代理機會,乃同意出面借款予外勞用以償還渠等在菲國之貸款,並由被告公司按月扣薪償還力通公司云云。惟查,公司之薪資單衡情均為統一格式,且為員工薪資發放之明細,被告公司所屬外籍勞工之薪資單上明列有支付力通公司款項,且以打字為之,衡情應為定型之格式,則被告所辯僅為少部分外勞向力通公司借款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如前所述,若被告所辯與力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何以連被告所僱用之外勞,無力負擔欠款利息,力通公司亦能知悉?尤有甚者,更進一步願意借款與其公司無涉之外勞,凡此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信。
八、由上所述,可認被告所辯,其於辦理初次招募申請書時,係佳生公司無償代其送件;而外籍勞工管理規章亦係力通公司所主動提供;力通公司借款予被告所僱佣之外勞亦係力通公司主動向被告示好等辯詞,均顯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再者,徵諸證人外勞克莉絲到庭證稱:「力通公司的管理規則係被告交予我的,被告並要求我簽完後交回來。在菲律賓有收到力通公司傳真的文件,我們公司有其他外勞在台灣有付仲介費予力通公司,另外勞梅達與哥多係同一批來台的。」,另外 勞哥多 同庭亦證稱:「在菲律賓時就知道公司是被告,仲介是力通,入境後亦是由力通來接洽,這些在菲律賓時就被告知了。」等語。復參酌由被告所僱用之外勞安娜、龍兒之薪資明細中亦均有支付力通公司款項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力通公司就被告外籍勞工之招募事宜有提供仲介服務乙節,堪予採信。
九、至被告提出勞工輸出國菲律賓勞工主管機關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OverseasEmploymentAdministration,簡稱POEA)出具證明書為證,辯稱其就外勞六十四名工人之引進,並無任何台灣仲介公司參與,足證本件外勞引進事宜確由被告自行辦理,未曾委任任何國內仲介公司云云。然菲國所出具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菲國並未委任其他國內之仲介公司,辦理招募事宜,惟就國內仲介業者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難認有何證明效力。至被告公司經理陳玲莉證稱:「沒有透過國內仲介引進外勞,外勞入境的體檢係由我們公司自己辦的,管理亦是我們公司自己管理的」,惟其為被告之員工且為管理外勞之經理,所述已有偏頗,且與前述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難予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哥多及克莉絲均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存在,與被告居於對立立場,且係經原告指名傳訊,證言本有偏頗疑慮云云。惟查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尚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十、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合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新臺幣三萬元作為乙方國內外業務之損失,絕無異議」。經查,被告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擅自將外勞招募事宜,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代為申辦,致原告未能承辦此項業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該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有據。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甲方即被告違約金處罰之約定,兩造並未以約定明示其性質為何,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無須證明因被告違約受有何損害暨損害額若干,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實際損害額,始得請求,洵屬無據。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賦予法院違約金之酌減權限,應衡酌其是否有「顯相懸殊」之情事。經查:上開合約約定如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三萬元之損失。上開違約處罰之約定,未考慮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一律以簽約人數為計,亦屬過高。本院審酌目前一般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並參酌台北市、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外勞仲介收費標準,辦理外國人仲介事宜,其服務費、交通費或行政規費收取原則,以每人每月一千元或每人每年一萬二千元為上限。人力仲介公司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得向外國人收取之介紹費: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向其求職者收取之介紹服務費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六千元,(含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之手續服務費每人以新台幣三萬元為上限)。雇主部分:登記費及介紹費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議定之。此有前揭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為被告仲介一名外勞可收取三萬元之仲介費及三年共三萬六千元之服務費〈每年一萬二千元,共有三年〉,故而被告如未違約者,對每名外勞原告有六萬六千元之利益可得,衡諸原告所失之利益及損失與約定之違約金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以一百二十名外籍勞工為標準,惟如原告所述,其前後二次為被告製作計劃書並代理被告向工業局提出申請,取得工業局之核定函,惟主管機關僅同意核配六十四名外藉勞工。衡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應以所引進之六十四名,每名外籍勞工三萬元,計一百九十二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繕本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