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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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36
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2小包,乃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56公克),此有該局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據,足見該2包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該包裝因包覆毒品,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衡情顯難與海洛因析離,均屬違禁物。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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