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景裕 (即丙○○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FE○○○二○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丙○○(業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張(票號FE000205號)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提存後,對於訴外人丙○○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財產,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訴外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8號、93年度存字第1433號、93年度財管字第7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就訴外人丙○○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證。從而,參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