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或不受理判決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026公克)。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57號案卷無誤。前開扣案毒品送鑑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係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上因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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