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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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提存書、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號、95年度裁全字第602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8號卷宗審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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