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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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一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原告先前持 張宸鐘 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供清償債款用,嗣訴外人張宸鐘因票務所需,必須繳回原開立之支票回發票銀行,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相同日期、相同金之本票十紙即如附表所示二至十一號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始同意訴外人張宸鐘抽回支票。開如附表所示二十一號之本票予被告是為了償還他的債權,有同意給他,不知欠被告多少錢,伊並未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開附表所示二至十一號之本票是為了讓訴外人張宸鐘取回同面額之支票。附表編號一之三百萬本票是供擔保用的。欠被告的款項少於六百萬元。
二、被告未經履行確認債權金額,即自行持本票十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宸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共欠伊七百多萬,要跟他對帳,他不肯,所以原告實際欠款金額,無法確定,但光是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即有五百多萬元。且另有給原告現金二百多萬元,是沒有紀錄的,經催討後,原告僅清償一萬元,故原告尚有積欠七百多萬元。
二、本票之金額合計為五百四十三萬元。
參、提出匯款單多紙、支票影本多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超過三百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則變更為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至編號第十一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許者,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敍明。
三、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至編號第十一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該等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款少於六百萬元,其曾持訴外人張宸鐘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債務用,嗣因訴外人張宸鐘因票務所需,必須繳回原開立之支票回發票銀行,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相同日期、相同金之本票十紙即如附表所示二至十一號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始同意訴外人張宸鐘抽回支票。其所簽發附表編號一之三百萬本票是供擔保用的,因被告迄未與之對帳,故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欠款至少有七百多萬元,光是匯款即有五百多萬元,原告之訴乃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按依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號至編號十一號所示之本票,既是原告持之向被告行使,以供清償債務用,而編號第一號之本票乃供擔保用,足證原告乃自認被告對之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至編號第十一號之本票債權,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提出其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據數紙、金額合計五百一十五萬八千元之對帳資料為證,且當庭原告自承不否認該對帳單,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而可採信,原告既自認被告對之有如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編號第十一號之本票債權,僅以二造尚未對帳明確而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