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案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面召集投資台中縣大里市土地開發案,甲○○與丙○○、 吳崇欽 三人共同以乙○○之名義投資一股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分別由丙○○及吳崇欽共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元,餘款則由甲○○出資。迄八十四年間,上開建築工程結束時,經結算每股連同本金紅利,可分得三百三十萬元即每人可分得一百一十萬元,惟因丙○○及吳崇欽均出國在外,乙○○即簽發三百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給甲○○,並告知甲○○需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轉交給丙○○、吳崇欽,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未將丙○○、吳崇欽各應分得之一百一十萬元交付之,卻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丙○○回國後查覺上情,經向乙○○及甲○○追問,甲○○始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給丙○○,然屆期經提示則遭退票,甲○○乃再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換回上開支票,惟屆期仍未兌現。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交付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其時,丙○○及吳崇欽均在國外,等到他們回國後有跟他們會帳,其向他們借二百萬元週轉,他們都有同意,其才將支票兌現,且有簽發支票給丙○○,其並未侵占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結算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乙○○確係簽發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並囑被告須將其中之二百二十萬元轉交給被害人丙○○、吳崇欽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上開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業由被告提示兌現,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被害人丙○○、吳崇欽同意借錢後,始將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云云,惟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因為他們在國外,回來後我們有會帳,我要他們先借我二百萬元週轉,當時我有開私人的支票給他們」、「(當初有無簽訂協議書?)沒有」、「(當時他們二人是否同意?)有,所以我才開支票給他們」、「(支票何時交給告訴人二人?)是會帳的當天交給他們的」、「..支票是到我會帳後,告訴人同意借我後我才將支票兌現」(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分別每人各交十萬元現金給他們,其餘各開一百萬元的支票」、「(支票何時提示兌現?)我可能後來背書轉讓」等語,衡諸情理,上開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既有二百二十萬元款項應歸被害人丙○○、吳崇欽所有,被告既供稱曾就此與被害人二人會帳,則其對該支票之運用情形,應係知之甚詳,豈有前後供述矛盾之理?又果若被害人丙○○、吳崇欽同意將各應分得之一百一十萬元借貸給被告,亦當簽立書面契約用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既供稱已交付十萬元現金給被害人丙○○、吳崇欽,亦理當簽立書面契約載明,是被告之供述尚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當時並沒有開支票及本票給吳崇欽,是吳崇欽說被告以後有現金再給他」等語,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之,亦與被告前開之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之前開辯解自為本院所不採信,被告應係在與被害人丙○○、吳崇欽會帳之前,即已將系爭三百三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而將被害人丙○○、吳崇欽各應取得之一百一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允無疑義。
㈡、依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我沒看過結算書,我共投資六十多萬元,但還沒投資完一百萬,房子已賣完,故連同股金及紅利,我應可領一百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足見被害人丙○○始終認為其可取回之本金及紅利為一百萬元,是被害人丙○○指稱其係在被告侵占款項後,不得已之下,才收受被告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取償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易言之,被告供稱其有各交付十萬元之現金給被害人丙○○及吳崇欽云云,亦屬不可採。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三百三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未將被害人丙○○、吳崇欽各應分得之一百一十萬元交付之,卻逕自挪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害人丙○○在事後同意收受被告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取償(亦未兌現),仍無礙於被告侵占罪名之成立。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及吳崇欽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為二百二十萬元、事隔六年有餘,仍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其猶仍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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