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前四日內(即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省境內某不詳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有吃減肥藥及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雖先後辯稱其係吃減肥藥(第一次辯稱吃減肥藥,並提出二包未經醫師處方分裝之四顆減肥藥物)及減肥藥、感冒藥(第二次辯稱吃減肥藥及感冒藥,並提出多種或已開拆;或已分包妥之零散藥物),惟被告上開事後所提出之藥物,均因未具醫師處方、說明書,且均是已開拆之零散藥物(被告供 陳上開 所有藥物均係購自藥局),縱經送驗亦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曾二次當庭要求被告提出完整未開封之藥物供送驗,被告均無法提供)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砌詞,要無可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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