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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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全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揚振裕 律師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墓道工程(下稱系爭墓道工
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詎被告竟以系爭墓道工程原告並未按施工圖說施工,未於墓道間作二十五公分落差,致與施工圖說不符,而拒絕支付原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元,嗣經被告起訴請求判命減少給付本件工程之承攬額,並蒙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應減少工程報酬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是依據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尚應給原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惟自雙方收受前開判決書迄今已逾一年,期間原告亦曾屢次發函催告被告發放未結款項,均未獲置理,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及權益。
㈡又被告前為確保本件承攬契約能確實履行而要求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亦因原告依約完工,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查本件承攬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及
鈞院前揭減少承攬報酬之民事判決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兩者構成請求權競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系爭工程在墓道每層未留有「二十五公分」落差之瑕疵情形,因而拒絕作
正式之驗收,並就該部分之瑕疵向鈞院起訴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而獲得勝訴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實際上亦默示承認原告已完工之事實,否則豈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原告無法修補之上開二十五公分落差之瑕疵部分,主張減少報酬,抑有進者,被告就該部分之瑕疵亦已另外發包修繕完畢,倘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則該工程豈非將永無完工之日,且若非被告已將原告之承攬報酬減少,其另行發包修繕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當亦甚高。質言之,被告既已依承攬法律關係核減原告依契約應得之報酬,即表示原告已依約完工。
⑵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且若依被告所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工程已合格並依約完成正式驗收之證明,始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試問原告若經正式驗收並提出證明,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是否係依承攬契約原先約定之四百八十三萬元?抑或依鈞院判命減少承攬報酬額給付之?是被告既已主張減少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額,又拒絕給付減少後所剩餘之承攬報酬,豈非形同系爭承攬契約已遭解除,其之抗辯顯有不合理之處。
⑶再承攬之工作如均以驗收完成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完工之依據,則定作人均得以
未經正式驗收為藉口而拒絕付款,如此承攬工作之完成將必定已無任何瑕疵存在,然則究竟何種情形之下始有適用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且倘認被告仍得拒絕支付減少承攬報酬後之餘額,此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有償契約之本質。
⑷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規定:「逾期損失─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
限期完工,應由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損失::。」準此,上揭條款既曰「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即意指依前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竣工期限─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而言,與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牟不相涉。職是,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契約所定期限內)竣工並由原告報請被告驗收,被告主張有逾期損失之情形,自屬無據,不值採信。鈞院既判決減少承攬報酬確定在案,則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顯已履行完畢,被告即應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係「工程竣工驗收後」一次付清,而「工程驗收」,係工程全
部完畢,經工程司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此觀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明;又原告因未按工程圖說於墓道間作二十五公分落差之施作,其給付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被告拒絕作正式驗收,自屬有理等事實,亦有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為證,既然被告拒絕作正式驗收為有理由,則本件工程在兩造間並未完成工程竣工驗收程序,原告猶執陳詞,主張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顯屬無據。
㈡查履約保證金之提供,係為確保本件工程能確實履行而由原告提供給被告,然系爭
工程原告之給付與約定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故原告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亦無依約完工之事實,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之請求。
㈢再乙方(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由甲方(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
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損失:::,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有明文約定。本件工程原告於合約期限前所施作之工程內容與工程圖說不符而有瑕疵,而該瑕疵相當於原告應減少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之報酬,亦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足憑,故該應減少之報酬佔工程總價比例%,即本件工程存在%之瑕疵之事實,如此瑕疵程度之工程,自與「依約完工」之明文約定不符,被告自得依前開合約規定,對原告主張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損害賠償(每日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並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開始起算迄今止,茲以前揭逾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總額,在本件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並對該抵銷後之餘額,保留對原告之民事請求權,從而,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⑷又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行發包,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基層建設均衡城鄉方案計畫一件、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一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開標紀錄表影本一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墓道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詎被告竟以系爭墓道工程原告並未按圖說施工,未於墓道間作二十五公分落差,致與施工圖說不符,而拒絕支付原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元,嗣被告起訴請求減少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應減少工程報酬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再被告前為確保系爭承攬契約能確實履行,曾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自負有給付及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兩造間並未完成工程竣工驗收程序,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再原告既未依約完工,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又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損害賠償,並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始起算迄今,茲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數額與系爭工程款等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墓道工,約定工程款總額為四百八十三萬元,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則以原告未按圖說施工,於墓道間作二十五公分落差,致與施工圖說不符,而拒絕支付工程款;嗣被告起訴請求減少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應減少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又被告為確保系爭承攬契約能確實履行,而由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系爭工程為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墓道工程,此項承攬工程應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且系爭工程契約亦未經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上之瑕疵問題,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先予敍明。㈡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報請完工驗收,惟因原告未依施工圖說施工,嗣經被告請求本院減少承攬報酬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判決確定;而系爭工程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行發包,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依此,系爭工程現既已完工,且被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法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予原告(即總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元減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之義務。㈢被告雖辯稱: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損害賠償,並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惟查: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未依施工圖說施工,而造成工作發生瑕疵,依上開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⑵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定作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亦屬除斥期間〔另參照 史尚寬 著債法各論(七十年七月版)第三百二十四頁〕,應於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於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本院核減系爭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且此項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詎被告距上開判決確定及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主張,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抵銷,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核減後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履約保證金乃為擔保契約之確實履行所提供之保證金。本件原告既未按系爭工程之圖說施工,且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施工期限屆至前,改善墓道間作二十五公分落差之瑕疵,自屬未依約履行;則被告以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合約,而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