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庚○○即 林居盛 右一人輔佐人辰○○自訴人丑○○右一人輔佐人巳○○自訴人乙○○
癸○○○丁○○右一人輔佐人戊○○右五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告卯○○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瑞村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招募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九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標,投標方式為於便條紙上書寫姓名及投標利息,依序排置於桌上,圍成圓形,以數字之單雙號依序開標,利息較多者得標。嗣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連續假藉會員寅○○、子○○(以 阿秀 之名加入一會)及己○○之名義,於白紙上書寫金額五千五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六百元,偽造完成後,並先後表示係寅○○、子○○、己○○投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寅○○、子○○、己○○,使庚○○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卯○○,卯○○共計詐得各活會之會款計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含寅○○、子○○、己○○亦自認係活會會員而繳付會款即四一六五00元加二七八四00元加一七九二00元)。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卯○○因無法給付會款,乃對會員宣告各該互助會停標而與會員進行協調,至此前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丑○○、乙○○、癸○○○、丁○○等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召集上開互助會,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沒有冒標,係向寅○○、子○○、己○○借標,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丑○○、乙○○、癸○○○、丁○○指訴甚詳,而證人寅○○、子○○、己○○及 王寶珠 (己○○之妻)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借標一事。」等語,再依被告卯○○向本院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載明,證人寅○○、子○○、己○○三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五千五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六百元得標,果被告卯○○已取得證人寅○○、子○○、己○○之同意,由被告卯○○借標,為何證人寅○○、子○○、己○○仍自認所參加之會仍屬活會,足認被告卯○○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及互助會標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笫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卯○○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皆加重其刑。另被告卯○○所犯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均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處斷。被告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卯○○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又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繳交會款,詐取金額不大,本罪係屬財產犯罪,被告卯○○仍需積極負起民事清償責任,並無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暨犯後尚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自訴人雖認被告卯○○與被告甲○○(無罪理由詳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意詐欺,並冒用互助會員乙○○、丁○○二人之名義標會云云,然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經查:被告卯○○係在互助會剩餘六會始停標之事實,已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自訴人等陳明在卷,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可憑,且對於得標會員被告卯○○多能如期給付,難認被告卯○○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卯○○果欲詐欺會員,依常理早於起會之初即可藉故停標,何須待至互助會將終結時始行停會,尤其互助會在民間本具有相互融通資金之經濟作用,自難徒憑被告卯○○事後因故停標一事,逕以認定被告卯○○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意詐欺,且乙○○、丁○○二人仍屬活會,查無冒標情事,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自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甲○○係夫妻,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邀集每月一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九會,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於會首住處開標,二人於起會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自訴人等佯稱:「伊所招攬之互助會很穩,給付會款絕無問題,已招攬很多互助會,從無差錯,可以打聽」云云,致使自訴人等參加互助會,其等輪流主持標會,分別或共同收取會款,初尚相安無事,惟數會後,每於標會時,均胡指上會為何人所標,且告知投標之利息均有出入,事為自訴人等發覺有異時,幾經調查發現被告分別冒用丁○○、乙○○、寅○○及阿秀(指子○○)等會員名義標取會金,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寅○○、子○○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標會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停標後,仍要自訴人癸○○○自同年二月份起,陸續匯款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元,因認被告甲○○亦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謂: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宜,亦未於停標後仍要癸○○○匯款等語。
三、惟查:本件共同被告卯○○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有冒用寅○○、子○○、己○○名義標會詐騙會員之行為,並非其等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有詐騙互助會會員之犯意(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而上開互助會,係由卯○○以其名義召集,並實際負責互助會會務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子○○、丙○○、辛○○、壬○○等人在本院證述明確,自訴人認被告甲○○於會員參加被告卯○○所召集之互助會時,二人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且被告卯○○與被告甲○○係夫妻之關係,其縱有幫忙被告卯○○收取會款及招呼會員之行為,乃屬人情之常,且幫忙收取會款,係屬正當、合法之行為,被告甲○○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各互助會員繳納會款,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詐標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甲○○與被告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且依自訴人癸○○○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八十九年一月份,係匯款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然當月係由會員壬○○以七千八百元之標息標得,與扣除得標標息後之金額不符;自訴人代理人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具狀表示,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之之標息係七千四百元、七千二百元及七千元云云,以每會每月三萬元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亦與自訴人癸○○○之匯款金額不符,況匯款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匯款之資料,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其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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