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八六號
自訴人乙○○(即甲○○自訴人丙○○被告丁○○即 許坤寶 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即許坤寶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自訴人認被告丁○○即許坤寶與戊○○(已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等為據。又雖自訴人甲○○、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一三六─二三九、一三六─二四二、一三六─二0一、一三六─一0地號土地各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並各貸得七百五十萬元,且均已支領該貸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陳義昌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證人提出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卡、取款憑條、傳票等及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惟訊據被告丁○○即許坤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貸款係由戊○○提領後有花在土地上房屋之營建,於未能蓋屋後,有與自訴人在律師見證下協調,權利義務均已轉讓,土地現亦未過戶在伊名下,伊亦同為被害人,戊○○並向伊借壹仟萬元,尚未清償,自訴人要分回去的仲介費,由伊簽發票據給自訴人,因沒拿到仲介費,所以該票據未能兌現,並無詐欺等語。查自訴人丙○○所貸得之前揭七百五十萬元,係由 張藝馨 領款,分別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領出五十萬元,由戊○○名義匯款五十萬元予 洪榮 、領出五百一十萬五千元,由 張明正 名義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 莊金菊 、由張明正名義匯款二百六十萬五千元予 張秋霞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領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由戊○○名義匯款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予 陳籹 ,自訴人甲○○所貸得之前揭七百五十萬元,係由張藝馨領款,分別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領出三百萬元,由戊○○名義匯款三百萬元予陳籹,領出二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領出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八十七萬元由戊○○名義匯款予 許丁枝 等情,亦據前揭證人陳義昌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前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卡、取款憑條、傳票及領款人明細等在卷可稽。而其中所領出由戊○○名義匯款予洪榮之五十萬元,係戊○○為清償被告戊○○在自訴人甲○○、丙○○所有前揭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一三六─二三九、一三六─二四二、一三六─二0一、一三六─一0地號等土地興建房屋由洪榮整地、拆房子之工程款,由張明正名義匯款予莊金菊之二百五十萬元、由張明正名義匯款二百六十萬五千元予張秋霞之二百六十萬五千元,係戊○○為清償興建該房屋同向 張培賀 所購買坐落同段一三六─二四0、一三六─二四三地號土地原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總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及其他需要而由自訴人甲○○及戊○○同去向張明正所借得之款項,由戊○○名義匯款予許丁枝之八十八萬元,係為清償被告戊○○為給付所購買前揭土地之定金向許丁枝借款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洪榮、張明正、莊育慧即莊金菊、張秋霞、許丁枝均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七五號判決結證屬實,並據張培賀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七五號判決時供陳:伊所有土地被抵押權人 吳天祐 設定抵押權,總計積欠二百五十萬元債權,是戊○○還的等語屬實。再由張藝馨所領出自訴人二人所貸得之其他款項,被告戊○○有用之於給付戊○○為興建該房屋同向 張培樁 所購買坐落同段一三六─二四一、一三六─二四四地號土地五百萬元部分之價款、該房屋建築規劃及景觀設計費一百萬元、廣告費用六十三萬元、向 黃政義 借款一千萬元之利息十六萬元等費用等情,亦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政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七五號判決結證屬實,復有自訴人提出由經緯設計工作室 沈進忠可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簡志勝 出具之該費用收據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由張培樁自訴戊○○等人詐欺之案卷可稽。戊○○就自訴人二人所有土地貸得之款項,既有用之於興建前開土地上之房屋,被告丁○○即許坤寶僅係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後因戊○○未能興建完成才由其出面接手,則與自訴人所稱戊○○貸款之緣由相符,被告丁○○即許坤寶未領取貸款,是被告丁○○即許坤寶與戊○○就該土地貸款之取得即無詐術之施用,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戊○○於無力承建前揭土地上之房屋後,並曾與被告丁○○即許坤寶、自訴人甲○○等人在律師 王叔榮 之見證下,將購買自訴人二人等所有土地之買受人、該土地上房屋之定作人暨預售房地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均以一千萬元之代價而交由被告丁○○即許坤寶、 曾玉英 二人承受,前揭土地上之貸款亦均由被告丁○○即許坤寶及曾玉英二人承擔等情,亦據證人即律師王叔榮至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據。被告戊○○於無力承建後,既仍與自訴人甲○○等人協調,而將土地之承買人權利義務,房屋之定作人權利義務等,均讓與被告丁○○即許坤寶,該土地之貸款亦均由被告丁○○即許坤寶等人承受,更難認被告丁○○即許坤寶與戊○○於取得該自訴人土地之貸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末按戊○○並有給付自訴人各人所購買前揭土地各一百萬元之定金,自訴人於戊○○等人未能履行原有買賣契約之義務後,並已將前揭土地出售予眾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眾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給付價款後,復再出售予瀚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由此被告戊○○曾為該土地價款之給付,自訴人業將前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並未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亦徵被告被告丁○○即許坤寶與戊○○於購買前揭土地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未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許坤寶於罪。再查丙○○委託丁○○及許坤寶出售之土地底價為每坪十八萬元,超出底價部分,丙○○分得三成,被告分得七成,而戊○○與丙○○之成交價為每坪二十二萬元,依此計算,自訴人可分得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被告可分得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之差價,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壹佰萬元,即為買方給付之支票,另三十萬元則為壹佰萬元跳票後,未清償該部分票款所交付,均為土地之仲介費用,被告因未拿到仲介費,因此自訴人應分得部分亦未能兌現。另查: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件事我都不知道,這件事都是我哥哥甲○○告的,我也沒有再委任何孟育律師,她今天沒有出庭無所謂,我請求撤銷本件訴訟。」「被告是介紹人。」法官問「丁○○有無向你拿錢?仲介費用他有無拿到?」自訴人答「沒有,這件事我都不知道,他也沒有詐騙我,為何提出自訴詐欺是我哥哥甲○○要我蓋章,七五○萬元這是戊○○的事情,但他已經判決確定了,和丁○○都沒有關係。我想當初可能是誤會才會自訴丁○○詐欺。我哥哥甲○○自訴被告戊○○一人,我哥哥才替我自訴二人戊○○和丁○○。」法官問有何意見?承受訴訟人答:「案情我都不知情。我尊重我姑姑丙○○的意見。」自訴人與被告丁○○即許坤寶與戊○○間,就前開土地購買價款之糾紛,核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尚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即許坤寶確有詐欺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既應認被告丁○○即許坤寶為無罪,則檢察官以與本案被告丁○○即許坤寶與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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