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訊問筆錄),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