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獄,原預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知悔改,假釋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所列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戊○○住處等處,以拆卸鋁門方式越入屋內等方式,各竊得如附表所列之財物或竊盜未遂。次序於(一)如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該次犯行。(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六之犯行。(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得 邱琨連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如附表編號七失竊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七之犯行。(五)如附表編號五之時、地經被害人報警瞬由警方查獲該次犯行,並扣得鑰匙一支。(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地下室為警查獲如編號八之犯行。(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四、七、八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否認其他右揭竊盜犯行,對編號一、三、六之犯行均辯稱,伊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戒治中,有吃安眠藥神智不清,不知道是否有偷云云,對編號二、五之犯行,均堅詞無竊盜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四、七、八之犯行,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被害人乙○○、蔡惠生及庚○○之指述及證人邱琨連之證述,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在卷可據,事證明確。
(二)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戊○○、 謝秀氣曾雪 梅、 黃滿良 及丙○○指訴及現場證人 黃松森 證述明確,参諸被害人戊○○所陳,被告當時精神正常等語,及丙○○陳稱,被告稱找人,留紙條寫 陳甘林 (被告自陳係其舊名)等語,足見被告應無神智不清之事。另證人黃松森所陳,係於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眼見被告自失竊之屋內出來,騎機車離去等語,並謝秀氣、 曾雪梅 及黃滿良均係中午十二時左右自失竊之屋內外出,中午一時多返回即發現失竊一情,時間顯然緊接,復被告於警訊已自白有竊盜丙○○新台幣八千元等語,核與丙○○指述相合,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委有竊盜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之犯行。
(三)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犯行,均經被害人甲○○指述至明,被告於警訊亦自白有竊盜編號二財物之情。另如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業經證人 許家榮 證述明白,並有鑰匙一支(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案之警卷)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参以被告有過如附表編號二行竊同一被害人之行逕,又無故請鎖匠開啟同一被害人之家門,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雖未進入屋內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喝阻逃逸,但基於社會一般觀念,核認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
綜上,認被告所辯無足採取,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之犯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及一之犯行)與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所為如附表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前開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無述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犯行(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五0六一、五五0八、五五四六、六0八二及六七五八等案),惟核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仍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案之警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依職權查知審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案件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不詳日、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竊盜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甲○○指訴有失竊情事,且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二、五之時、地竊盜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物推論所得。惟查,被告自警訊以迄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前開推論究非的論,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據證明,且因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得裁判,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一、八十九年彰化縣線以拆卸鋁得手檸檬戊○○刑法第三百
一月二十西鄉線西門方式進愛玉飲料二十一條第九日上午村中正路入一瓶喝用一項第二款十時十五三二七號分許
二、八十九年彰化縣和以不詳方得手榴槤甲○○刑法第三百
二月間某美鎮鹿和式進入屋十箱變賣二十條第一不詳日、路六段三內花用項時八九巷三
十三號
三、八十九年彰化縣和推開鋁門得手曾雪曾雪梅同右
三月十二美鎮和順進入梅所有 金謝秀氣 日下午一路二四七耳墜一對黃滿良時許號;謝秀氣
所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元;黃滿良所有現金新台幣四萬元
四、八十九年彰化縣和藉口借打行動電話乙○○同右
六月初某美鎮和線電話,趁一具不詳日下路八十號人未注意
午竊取
五、八十九年同編號二僱請不知無甲○○刑法第三
六月二十情之鎖匠百二十條三日上午許家榮配第一項、九時四十打鑰匙一第三項五分許支,已打
開門鎖,尚未進入屋內,即為返家之屋主林阿暖喝阻逃逸,而竊盜未遂
六、八十九年彰化縣和趁屋主不現金新台幣丙○○刑法第三
七月四日美鎮美寮在,以未四萬元百二十一晚上七時路五二一扣案之小條第一項至八時間號鐵絲撬開第一款
鐵門開關盒,打開鐵門侵入住宅
七、八十九年彰化縣和趁人不注行動電話己○○刑法第三
七月二十美鎮彰美意之際竊一具百二十條日晚上九路六段二取第一項時四十五一九號檳分許榔攤
八、八十九年彰化縣彰趁人不注意監視器庚○○刑法第三
七月二十化市中正之際用手拔二組百二十條六日凌晨路五五八取第一項一時三十號喬友大分許樓(屬營
業大樓)二樓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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