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按月計付,其後調整為依年息八、五五按月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本借款為全部到期,喪失一切期限利益,遲延利息除按上項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清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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