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麒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麒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76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黃家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停車完畢而欲駛入原車道,被告貿然在該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禁止超車路段超越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其所駕汽車之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