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25號被告吳麗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8月2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賓士KTV」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搭載友人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與中山路177巷口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麗雯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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