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謝瑞娥 代理人 蘇暉 律師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浩敏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蔡琦秋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2,207元,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函等件可資佐證,因前開解約金額甚低,無處分之實益。則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將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既無分配之實益,不予處分,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南院武107司執消債清康字第12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
┌──┬──────────────┬──────────┐│編號│財產明細│處分方式│├──┼──────────────┼──────────┤│一│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解約金新台幣2,207元。│務人│├──┼──────────────┼──────────┤│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無解約金)│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