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應更正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裁定主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係誤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